民国法律教育初探

2022-03-18 08:08:21 | 浏览次数:

摘要:法律教育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依法治国过程中人的要素的重要手段和途径,半个多世纪的法律教育之路,有蓬勃发展的黄金时期,也有受到非难的艰难岁月。但法律教育一直伴随着中国的法治进程,向前发展,笔者以民国法律教育的制度为研究对象,旨在唤起学者回顾法律教育的历史,总结法律教育的经验,为今天的法律教育发展提供启示。

关键词:法学;法学教育;民国

中图分类号:G415 文献标识码:A

法律教育与法治是共生的,其自身是法治的组成部分,在法律教育的过程中,不断地培养法治精神,诞生法治人才。法治由法和人两部分组成,其中人是主要的因素。法律教育是人的因素来源的唯一途径。一国法律教育的得失,关乎国家法治的前途。欧美各国杰出的政治领袖十之六七出身于法律院校,可见法律教育地位之重要。

中国的法律教育古已有之,春秋时期诸子百家均有对“法”的阐释,法律教育曾一度达到空前的繁荣,但随着儒家学说在思想领域的统一,法律教育渐渐淡出正统教育,被认为低俗、卑下,沦为在科举考试之后对“为仕人员”进行的岗前培训。法律教育的再次兴起是伴随着资产阶级打破封建君主专制,要求自由、平等的民主政治的强烈呼声产生的。在资本主义列强的枪炮下,连连战败的中国上下都认为非立新法不足以致国于富强,变法之声高涨。变法对人才的需求再启中国近代法律教育。1904年,清政府在国内变法思潮影响和外国压力下表示“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国律例改同一律”,建立了中国第一所法学教育专门机构——直隶法政学堂。从清末到民国,政府接连派出很多留学生到日本和欧美各国留学,其中大部研究法政。0此后二三十年。这些影响仍然左右着中国法律教育,加之法政学校的毕业生和教师可免试从事司法官、律师工作这种优惠政策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刺激,官办、私立的各种法政学堂如雨后春笋般激增。这些法政学校中虽不乏低劣者。但也诞生了“南东吴,北朝阳”等极具声望之法律院系,培养出一大批对当今法律仍具深远影响的法学家。

民国时期是中国面向西方、放眼西方、学习西方的重要时期。民国时期的法律教育是在一脉传承中国传统的同时,吸收和借鉴国外成熟经验,结合中国实际的理性思考,并付之实践的产物。民国时期的法律教育既有成功,又有失败,对其成功的总结对今天的法律教育仍不失借鉴意义。

1、不同社会背景法律教育的可借鉴性

法律是阶级的产物,更是社会的产物,在阶级领域内表现为阶级工具性,在社会领域表现为科学性。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法律的科学性有其自身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律,这些原则是不受阶级约束的,是超阶级的。基于此,法律本身的相互借鉴成为可能。

法律教育同法律一样,也具有阶级性和科学性。法律教育,特别是阶级社会的法律教育,是为本阶级培养专门法律人才,为阶级统治服务的,因而法律教育产生时就被赋予了阶级烙印。但在阶级性之外,法律教育仍有其科学性的一面,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教育内容的科学性。法律教育的内容不仅只是律文解释,还包括法律制度和思想,本国和外国法律,法律的历史和发展等,这些内容本身就是客观、科学的。二是法律教育方式手段的科学性。法律教育的方式手段是依据法律研究方法确立的,是不受阶级制约的。

我国一度过于重视法律和法律教育的阶级性,忽视其科学性。对民国法律和民国法律教育一概否定。时至今日,我们敢于批判地接受封建儒家思想,大胆吸收和借鉴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中先进的理论、经验,但对民国时期法律和法律教育仍讳莫如深,甚至视为思想禁区。新时期法学研究应打开思想禁锢,认真探讨民国法律和法律教育的成败经验,以有利于今天法律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2、民国法律教育的学生、教师

2.1法律教育的对象——学生

法律教育的目的是培植出有组织头脑、有高尚品格的完善的法律人才,于做一个好的国民之外,能为人民服务、为社会造福。法律教育目标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教育对象的特殊性。

2.1.1学生的品性

作为法律院系的学生,考察其品性是首要的。法律教育者认为:“律师,人民的天然而正当的领袖……他们应率先阻止堕落并维护美德。他们应凭借娴熟的技艺和公正的智慧,机敏地辨别社会公害,并迅速而果断地抵制之。而当成为人民的法律顾问和法庭上个辩护人,他们应才取这样的行动准则,即无论站在何方立场,其唯一目的即要为当事人和法庭提供尽其所能之帮助,以求达于公正而确当的判决。”在学生学习法律之前首先要对其品性进行严格测试,判断这种学生是否可以造就。这样好的学生不会受他人恶劣品性、较差学问的牵制,而不能发展其天才:品性恶劣的学生也不致在接受法律教育之后危害社会。

2.1.2学生的资格

法律院系的入学资格有两种不同的要求:一为主张至少应在大学文科修习2年;二为主张至少应大学文科毕业并获文学士学位。上述要求均基于法律人才应具备除法律学问、法律道德之外的社会常识而提出。通常说“法不外乎人情。”人情便是常识。一个没有社会常识的,便是你读熟了古今的法律书籍,便是你再多得几个法学硕士、博士头衔,是不中用的。法律知识可以传授,法律道德可以塑造,这些都可由学校得来,而社会常识无人教授,也无法教授,必须要求学生自己从社会阅历上磨炼得来。学生经一定时间的社会实践,接触社会常识的现象后,还要学习社会常识的理论。法律是各种社会科学的结晶,政治学、经济学、宗教学、社会学,都是法律的原料,法律的生长是社会需要的表现。研究法律,必须以实践社会学和理论社会学为基础。

2.2教育的实施者——教师

法律院系的教师是法律教育的实施者,关系着法律教育的成败。民国时期对法律院系教师的资格有明确要求。

2.2.1须有高深的学问和教授的经验

法律院系教师应对所教授功课有高深的研究。这种研究既体现在其所承担课程的专业问题,又表现为教学方法。在讲堂上讨论法律上的某一问题,不能只拿与该问题有关的几条条文解释字义,而应将凡关于这个问题的学识、意见、著作、判例都介绍给学生参考;应拿这个问题的起源、构成要件、解决方法,与时代上的过去、现在与将来,世界各国法学,各法学者种种不同的理论,从纵的方面、横的方面都等详细解剖,作一比较讨论。同时法律教师高深的学问还包括较强的实践运用能力,能够将理论与实践联系解说,这样所教出的学生既不囿于成例而无应变之能力:又不好高骛远而不知事实之困难。

2.2.2须以教育为职业

法律教师对法律教育本身须有浓厚兴趣,这样才能全身投入到其所承担的专业问题研究,积极从事相关实践,取得高深的知识,丰富教授经验。兴趣、学问、教授经验三者相得益彰。

法律教师须为专任。法律教师须专任一个学校将自己全部精力集中于此。法律教师承担与本专业教学有关且有限的兼职,其目的只能是提高教学经验,而非赚钱。法律教师只能

承担某专业的有限几门相关课程,而不能按学校市场对师资需求的紧迫。跳跃于实体法、程序法,普通法、特别法,国内法、国际法之间。教师在所担任的课程之后,应有充分时间准备课程和针对此作专门研究,以取得成就。

2.2.3须有高尚人格

法律教师对学生有深远影响,这种影响往往是潜移默化的。法律人才的法律道德培养至关重要,学生道德养成将影响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并无形中左右社会之风气,决定国家的兴衰。因此,教师须有高尚的人格,以其行为影响、教育学生。

3、民国法律教育的教学规制

3.1培养目标

培养目标是规制教学的前提,确立目标教育规制才能有的放矢,不致出现过大偏差。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总体在于培养法律人才,包括具体目标和抽象目标。

具体目标指法律人才的社会定位。法律人才的具体目标包括:训练守法的精神;训练立法人才;培养法律教师;扶植法制。

抽象目标指法律人才的内在标准。法律人才不在于做律师的大小、管制的高低、赚钱的多少,而在于所做事业与社会公众福利的努力和贡献。培养法律人才不是培养诉棍,研究法律的目的是为公众利益,而非为个人寻求好处,法律人才无论做何职业,都应为国家造福。法律人才应有如下内在素养:有法律学问,可以认识并改善法律;有社会常识,可以适宜地运用法律;有法律的道德,有资格执行法律。法律教育者应从这三方面着眼陶冶法律学生:法律人才应从这三方面努力培养自己的素质。

今天的法律教育突出强调法律教育的具体目的,以狭隘的社会定位来确定法律教育的目标取向,认为法律教育即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行政官员,忽视了法律人才内在素质培养,造成极大的功利性和浮躁性。

3.2课程编制

课程编制是培养法律人才的内容和手段,是实施法律教育的一件大事。课程编制直接影响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课程编制受到培养目标、学制、专业内容等多方面影响,不是一蹴而就的,要照顾多方面的因素,综合多方面的意见。课程编制后的修改需长期思考、谨慎从事,一经成形并应用的课程编制方案,实行几年内未发现重大纰漏,决不贸然修改。

3.2.1课程编制的原则规制

课程编制的原则是在编制课程的整个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准则。民国法律教育的课程编制以法律教育的目标为依据综合考虑形成。

(1)先实体法后手续法(程序法)。民国时期的法律教育者认为,实体法是主法,手续法是助法,主体未有相当的了解,不能研究这实施主法的助法。在实际课程编制中,民事诉讼法被安排在包括民法总论、债权、物权、亲属及继承讲授完毕后的第三学年。今天看来,不论其就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认识是否正确,先实体法后手续法的原则是正确的,只有完整清晰的认识民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才能真正理解民事程序法理论,正确应用民事程序法。

(2)先理论后实习。民国法律教育者指出,要洞悉法律理论的究竟,非实地试验不可,法律理论最终也要应用于社会实践。法律教育培养的立法人才、法律教师必须有相当的法律实践经验。立法者在社会实践和法律应用实践后,结合法律基本理论新立、删改或者重新解释法律;法律教师有法律应用的实践,才能将理论生动的讲授给学生。守法的精神、扶植法制更需通过实践体现。

(3)先普通法后特别法。普通法是法律的基础法。研究法律要从普通法入手,先该法的基本原理、原则,一般规定,进而再转向特别法,这是认识的基本规律。因为普通法具有一般性,即便是在日后实践中遇到特别法的事物,也因对普通法理解的深入而很容易解决。

(4)先总论后分论。先总论后分论来源于法律的构造,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教学的基本原则。此原则有利于遏制法律教育的实用主义倾向,避免了中国近代以单纯“解律”为核心内容。

(5)先补助科目后法律科目。法律学科本身建立在多种社会学科基础之上,进行法律学习需要相当的社会理论和实践知识。在法律学习之前需学习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论理学、心理学等知识,进而学习法律不致产生隔膜和困难。就法律课程本身而言,法律观念、思维的建立在研习一定法律课程之后,因而法理学课程设置应晚于基本法律课程,民国时期的国立中央法学院法律系就将法理学安排在第四学年。

3.2.2课程编制的法律规制

课程的编制在其原则指导下,还受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民国时期就课程编制出台了《司法院监督国立大学法律科规程》0(以下简称监督规程),从监督主体与对象、科目与课时、课程编制程序、课程编制的检查几方面加以规定。

(1)监督主体与对象。课程编制在各法律院系实施之外还要受到监督。监督规程第一条:“国立大学法律科之课程编制及其研究指导由司法院直接监督之。”该规定明确了监督主体为司法院。由如此高的权力机关来监督,可见对法律科课程编制的重视。监督规程第十六条规定“本规程于省立、市立或私立各大学均准用之。”从而将民国时期所有法律院系纳入监督,突显受监督对象的完整。

(2)科目与课时。监督规程第二条规定,法律科应以三民主义、宪法、民法及商事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行政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劳工法为必修课目,必修课目的授课时间应占总授课时间的2/3以上。在重视法律理论讲授同时,又强调法律研究和实践能力的培养,规定在学习必修课的同时每星期应有不少于四小时的研究时间,并以讨论学理、实习诉讼、法律的补助科学之研究、验证研究为方法进行。

(3)课程编制程序与检查。监督规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课程编制的程序。课程编制的程序分为预定、详定、变更。法律院系首先对必修课科目按学年预先进行分配,交由司法院审查认可;其次在每学期开始前将该学期的课程及课程之章节详细列表送司法院核查。这样既保证必修课目的完整,又使教学有章可循。预定和详定的课程编制如需变更,其变更内容仍需司法院认可方为有效。

课程编制的检查也必不可少。课程编制检查分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法律院系将课程编制预定总表、详定总表及变更内容呈送司法院予以核查确认,此为事前检查。监督规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院在教学进行过程中有权调阅教授课程的讲义、研究论文、实践记录,或直接派员就地调查,此为事中检查。监督规程第十二条规定:“国立大学法律科举行学年考试,应呈请司法院派员监事。”此为事后检查。通过检查一旦发现问题,即责令受检查的法律院系予以改正。经检查严格遵照规程,且被司法院认为成绩优良的法律院系,对其毕业的学生,由司法院发给证明书,证明该学生通过了被认可的法律院系的认可的课程培养,以此制约法律院系教学。

通过对民国法律教育的分析和研究,不难看出民国时期法律教育在大量借鉴西方先进法律教育理论和成功法律教育经验的同时结合中国的法律教育实际,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教育理论和方法,取得了显著成绩,培养出一批杰出的法学家。比较而言,今天的法律教育还存在不少问题值得重视。这些问题有些在民国时期法律教育中已经有了很好的解决方法,有些业已有了初步研究,但由于某些原因而对此讳莫如深,避之不及,阻碍了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的发展。新时期的法律教育研究应有勇气对此作以深入研究,寻找一些具有规律性、科学性的东西,完善我们的法律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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