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明知的情形下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军事通信电缆的行为定性

2022-03-17 09:42:06 |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场乡三元村1组机场路辅道航空四站路口附近,攀爬上一根电杆,然后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铜丝钳剪断某部队架设的专用通信电缆74,5米。后在转移赃物时被巡逻的治保队员发现并挡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被告人蒋某某剪断的电缆价值人民币2682元。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发现。该电缆系某部队正在使用中的专用通信电缆。剪断该军事通信电缆严重影响了该部队所在片区军事通信和雷达情报传递的顺畅,给空中飞行通信保障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

[诉讼经过]

成都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犯破坏军事通信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成都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庭审质证,法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挡获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采纳,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认罪。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自己盗割电缆行为可能发生盗割到军事通信电缆等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最终瓷割军用通信电缆长达74.5米,致使严重影响了军事通信和雷达情报传递的顺畅,给空中飞行通信保障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遂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

[争议焦点]

被告人虽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財物,但在盗割该电缆过程中,尚不明知该电缆系正在使用中的军事通信电缆,即涉案被告人虽然在主观故意上明确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自己的行为不会破坏军事通信,以致发生了破坏军事通信的客观结果。因此,能否以过失破坏军事通信罪对蒋某某予以认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审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一)从主观方面看

1、以间接故意界分破坏军事通信罪与盗窃罪。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者的区别在于:首先是意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确定性认识不同,直接故意既包括认识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也包括认识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而间接故意只能包括认识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其次是意志因素方面,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间接故意表现为放任态度。本案中,有证人证言证实在涉案电缆附近,部队已经设置了“军事设施,盗割严惩”的警示标识,该标志牌是在案发之前就已经设置了的。被告人虽然可能因行窃时间为深夜等原因未看见该标志牌。但从其行为来看,一是在深夜作案本身就有避免被他人发现的意思,从这一点上看,避人耳目本身就有明知自身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之情状:二是被告人爬上电杆剪断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本身就属于法律禁止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对此也是应当明知的,即被告人明知自己盗割电缆行为可能发生盗割到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等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主观方面构成间接故意。与之相较,犯盗窃罪的行为人则为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盗窃通信电缆价值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其盗窃的通信电缆又属于正在使用中的军事通信设施,造成了对军事通信设施的破坏,其行为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军事通信罪,属法条竞合。本案中,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与破坏军事通信罪。而破坏军事通信罪的客观表现中必然包括以盗割电缆方式破坏军事通信设施的行为,因此,两罪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交叉关系,符合法条竞合的特征。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量刑。

2、以犯罪故意界分破坏军事通信罪与过失破坏军事通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最本质区分在于: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还是持根本否定态度。本案中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使用钢丝钳对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进行盗割,从其作案的时间和作案的方式可以推定其明知该行为可能发生损害相关单位财产所有权、破坏军事通信、电力设备等危害社会的结果,却还是将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割断,在主观方面构成犯罪故意。由此,我们可以认定被告人在主观上不是过失而是故意。故只能以破坏军事通信罪认定而不能以过失破坏军事通信罪认定。

(二)从客观方面看

破坏军事通信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坏军事通信,损坏即损毁、破损、毁坏等,损坏军事通信是指使军事通信全部或部分丧失其正常功能。其损坏的方法多种多样,既可以是直接割断导致军事通信电缆毁坏,也可以是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散撒放射性物质等手段造成军事通信受阻、中断等,还可以是故意使用干扰性信号、无线频率破坏军事通信,或者是故意违反操作规程,运用非正确方式拆卸、安装某种器材引起军事通信失去效能或者瘫痪等。其犯罪形式表现为作为而使军事通信受到损坏。只要属于作为上的本质性损坏,无论其方式如何,均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损坏行为无论损坏的是正在使用的还是已经封存、尚未使用的军事通信,损坏后果无论是使用效能的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是永久或者暂时的毁损,只要使其无法保持正常状态或者发挥应有的效能,即构成本罪。

司法实践中,一般许多人认为在不明知的情形下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军事通信电缆无论是主客观方面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理由是被告人盗割军事通信电缆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其不明知的心理状态难以认定为破坏军事通信罪。应当说这种观点还并不鲜见。实际上,这种观点并没有从深层次上对被告人作案行为在证据上进行深入地分析。在当今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的阶段下,运用于军事领域的现代化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外在形式、内在功能千变万化,已经完全超越了绝大多数人的常识化概念,即或是非专业性人士或非直接设计、生产、运输、存储、使用这些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人员都不会完全知晓并熟悉。由此,我们可以说,许多非直接与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人员打交道进行设计、生产、运输、存储、使用的人员对这些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外在形式、功能效用都是知其然而不知所以然,更遑论一般人了。因此,从刑法和证据理论上来进行分析,以是否明知行为人所破坏的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这一概念来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显然是过高的要求。那么,我们如何认定行为人在破坏武器装备、军事

设施、军事通信过程中是否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呢?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综合进行认定,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只要被告人对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具有一定的盖然性模糊认识或基本判断即可,并不必然要求其对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具体的外在形式、内在具体效用功能等必须具有清晰性认识或判断。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利用钢丝钳将军事通信电缆线剪断并予以盗割,从表面上看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上。国家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广为告知严禁通过任何方式破坏通信,应当说严禁盗割通信电缆已经成为了众所周知的常识。从被告人作案的具体过程来看,完全可以推定被告人明知自己盗割电缆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从而最终盗割军用通信电缆长达74.5米,价值人民币2682元。据该军事通信电缆的使用部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电缆案发时处FiE常使用状态,该军事通信电缆被盗割后致使严重影响了军事通信和雷达情报传递的顺畅,给该部队所在片区空中飞行通信保障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破坏军事通信罪的行为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盗窃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不构成盗窃罪,但破坏军事通信的。依照《刑法》第369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被告人蒋某某以破坏军事通信罪进行认定是有着法律依据的。

破坏军事通信犯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一经实施就构成犯罪,而不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是否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对“重要军事通信”进行了明确规范。即“是指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部队作战中的通信,等级战备通信,飞行航行训练、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中的通信,以及执行试飞试航、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或者远洋航行等重要军事任务中的通信”。实践中经常发生危害军事通信犯罪与危害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盗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之间存在交叉的情形。这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犯罪,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但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多种犯罪。在具体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很容易引起争议,需要对此进行解释。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处理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量刑。

此外,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军事通信的具体范围、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这些问题均属于技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目前,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主管部门,是指总参通信部。总参通信部的规定,相当于部门规章。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案件时,对这些技术问题的判断,应当参照总参通信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总参通信部没有规定,或者依据规定难以判断时,司法机关可以就是否是军事通信、是否为重要军事通信、军事通信是否中断或者严重障碍等问题,请总参通信部的有关部门如总参通信网络技术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函件或者鉴定结论。

(三)从犯罪客体看

1、以国防利益认定破坏军事通信罪。对于本罪的犯罪客体,理论界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有的学者认为是国防建设秩序,另有学者认为是军队战斗力的物质保障,或者是国防和武装部队的物质保障,还有学者认为是军事通信的安全,等等。笔者认为,本罪属于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国防利益和安全或者国防建设秩序是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的共同客体,本罪只是侵犯了国防利益中的国防建设方面的军事物质基础安全,具体来说就是军事通信的安全。军事通信是否安全和畅通无阻,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国防安全和利益。所以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防军事通信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军事通信。包括一般军事通信和重要军事通信等。对于本罪中的军事通信,存在一定程度的认识分歧。有观点认为,关于“破坏军事通信罪”,其犯罪主体应包括“物”和“活动”两种形式,如果是“物”,理应包含于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之内,罪名不好确定。如果是“活动”,其罪刑设计就会出现遗漏,有必要对刑法第369条加以改造和补充。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军事通信是指为军事目的而运用军事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法进行信息传递活动。多数人对于“军事通信”的解释和上述权威性的解释一致,称军事通信为一种特殊的活动,如“军事通信”是指武装部队为实施指挥或者武器控制而运用各种通信手段进行的信息传递活动。包括无线电通信、有线电通信、光通信、运动通信、简易信号通信等。少数则称之为“军事通信设施、通信枢纽”等。如有学者认为,军事通信是指部队为实施指挥与武器控制等而进行信息传递的各种通讯手段。即通讯工具、设施等。后者之所以产生这样的认识可能是由于立法技术有失严谨所致。即在并列的破坏武器装备罪、破坏军事设施罪和破坏军事通信罪三种犯罪中。前两种的对象都是物的形式。因而使人一望而认定第三种也是物的形式,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笔者认为,如果认为本罪中的军事通信是名词,与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一致,则军事通信是存在于一定的军事设施或者设备、装置中的,其载体就可概括为军事设施,损坏了军事设施救同时造成了军事通信这种信息受阻、中断或者不畅通等,因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军事通信从广义上讲就属于军事设施的范围。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1)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2)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第27条规定: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事通信、输电线路包括:(1)架空线路:电杆(杆塔)、电线(缆),变压器、配电室以及其它附属设施;(2)埋设线路:地下、水底電(光)缆,管道、检查、标石、水线标志,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以及其它附属设施;(3)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各类无线电固定台(站)天线以及其它设施。如果将军事通信划入军事设施中,那么刑法就没有必要将军事通信单列出来与军事设施并列成为犯罪侵犯的对象。如果认为本罪中的军事通信是动词,是一种特殊的通信活动,则可以避免上述问题。实际上,刑法中的妨害公务罪、破坏选举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阻碍军事行动罪、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等罪中的公务、选举、生产经营、法律实施、军事行动、军事征用等犯罪对象都可理解为是一种活动或者行为。因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将本罪中的军事通

信解释为一种信息传递活动。

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就本案看来。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也侵害了军事机关对涉案通信电缆的所有权,但更为重要的是,对该正在使用的军事通信电缆对某片区飞行安全的保障,尤其是给空中安全保卫造成了隐患,即侵害了国防利益。我国刑法已将国防利益作为危害国防利益罪中每一个具体犯罪的同类客体,则破坏军事通信罪的客体也即为国防利益。

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整体法益包括社会法益与国家法益。因此等法益系以社会或国家为法律人格者而拥有之公法益,故在本质上恒为单数,包括地视为一法益。惟侵害公法益之犯罪,往往亦同时侵害数个私法益。……对于此种情形,侵害法益究竟应就公法益而认定为单数,抑应就私法益而认定为复数,则不无疑问。按此等罪名既列入侵害整体法益之犯罪,其保护之法益应以公法益为主,故原则上应就公法益判定为侵害一法益。”

国防利益在宏观上表现为国家法益,在微观上也是维护具体公私财产安全的保障——一旦受到损害必将对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影响甚至损害,即可认定国防利益为公法益。因此,行为人在以危险手段或方法实施相关犯罪巾,即便其一行为侵害了数个法益,也不宜分别评价。因为国防安全这一公法益已将被侵害的数法益(如本案中部队对电缆的财产所有权)涵盖其中,只用这一个整体法益就能对一行为加以完足评价。不应当将整体法益予以分割,再动用盗窃罪等其它罪名进行评价。

2、以刑法的任务和法的目的认定破坏军事通信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从四个方面规定了我国刑法所承担的具体任务:(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2)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有所有的财产;(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4)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我国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民的利益。而国防利益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与人民利益、社会利益密不可分。在我国,国家利益集中体现了广大人民的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应当得到优先考虑和安排。当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或个人利益发生矛盾时,处于较低层次的利益要服从较高层次的利益,即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暂时利益服从长远利益,一般利益服从根本利益,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即所谓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惟近世文明日进,社会利益占重要地位,法律为保障共同利益,有时不得不限制个人利益,以资调和。”

(四)从犯罪主体看

破坏军事通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该罪的主体,包括无论国家工作人员、普通公民,还是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既可以是军人亦可以是非军职人员。被告人蒋某某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因此,应以破坏军事通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提升,科技水平的全面进步,军事力量得到逐步增强,军事设施在广袤的国土上分布更加密集。然而,由于建设施工、盗窃等原因造成军事通信设施的破壞现象也呈上升趋势。军事力量作为一个国家国土安全、人民安康的重要支柱性保证,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各种军事设施的正常使用。因此,军事通信设施作为沟通枢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正确地对破坏军事通信行为进行认定,对于打击盗窃军事通信电缆行为、维护军事设施安全。进而对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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