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度医疗侵权责任探讨

2022-03-10 09:07:23 | 浏览次数:

[摘 要]“看病难、看病贵”是我国医改长期关注及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一重要原因就是过度医疗现象的发生。本文从过度医疗的基本概念入手,针对过度医疗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结合《侵权责任法》中过度医疗符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过程要件,对建立与过度医疗相适应的鉴定制度提出合理构想,缓解医患双方矛盾,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推动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过度医疗;规则严责;侵权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医学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公众对于健康需求的提高,加之医疗机构为求生存、发展的利益驱动,过度医疗成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一大问题,是目前医疗卫生服务的矛盾集合点。“大检查”、“大处方”、“抗生素滥用”等现象的普遍发生,表明过度医疗现象已非常普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3条已将过度检查行为上升到法律层面,但是此条文规定有欠缺,既没有规定什么是过度医疗,什么样的检查算是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也没有具体规定违反此条文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使得过度医疗出现是患者、医疗机构及卫生行政部门都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给当事人和受害者以合理的解释。

1.过度医疗的概念

过度医疗现象存在已久,在我国医疗系统中普遍存在,但何为过度医疗?目前学术界说法不一,不但在法学界中学者没有统一的意见,在伦理学界、社会学界、管理学界、医学界的学者在研究过程中都没有对过度医疗的概念明确界定。

美国学者文森特·帕里罗从社会学角度指出“过度医疗是由于医疗机构对人的生命采取了过多的控制和社会变得更多地依赖于医疗保健而引起的医疗行为”。张忠鲁认为,过度医疗室在临床医学中,给患者过多的采取对疾病的治疗没有实际效果的诊疗手段的过程。奚晓明等学者认为,过度医疗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违背相关诊疗规范、常规,给患者提供超出疾病实际需要的诊疗服务,并现实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阻碍其诊疗目的实现的行为。综上所述,从法律的角度上看,过度医疗是医疗机构和机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违背医学规范和伦理准则,提供超出患者实际病情的诊疗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规范所禁止的,而且是不符合常规的,给患者造成了人身利益的损害以及财产的损失。

2.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2.1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法律责任的归结,即归责,就是确认和追究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责任,包括归责原则和免责条件等问题,归责原则在民法中,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医疗侵权责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贯穿于整个医疗侵权责任法的规范中。

在我国,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共同构成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各个原则所具有的特点,以及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的专章规定,可知,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而为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过度医疗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后果,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需要注意的是:在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是不承担责任的,只有医疗机构的过度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直接给患者造成了损害,才给予赔偿,对于患者自身的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应排除在外。

2.2过度医疗的构成要件

对于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不同归责原则决定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内容,过度医疗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责任,且过度医疗侵权这一新型的侵权行为属于医疗侵权的范畴,符合医疗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过度医疗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

2.2.1过度医疗行为

过度医疗行为,即医生违反相关注意义务对患者实施了加害行为。具体到过度医疗侵权行为来说,必须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事实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合理诊疗义务,超过了患者的实际需要进行了不必要的诊疗行为,并给患者的财产或人身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才具有违法性。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3条对不必要检查的规定,但是必要和不必要检查的区别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法律也没有提及。医学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是主观的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由于对医学知识了解非常有限,所以绝大多数患者是被动接受医疗服务。医疗行为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科学性、风险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对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利益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对医疗服务的每一个环节,应有合理预见其可能发生危险的注意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57条、58条第一项,分别对患者对于自身疾病和诊疗措施的知情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义务和诊疗规范进行规定,但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衡量医疗行为是否过“度”的标准就不好判定了。

2.2.2损害事实

损害,也被称为损害后果。过度医疗的损害是指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实施以疾病预防或治疗等为目的的,对身体所做的诊疗行为时,侵犯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在诊疗过程中出现过度医疗,患者不光是生命安全受到威胁,间接财产安全也会受到威胁。医务人员为了保护自己,诱导患者做各种各样且名目繁多的不必要检查,使患者劳心劳力,健康及精神状况下降,高额的检查费用也成为患者的负担,患者及患者家属的精神上也带来很大的创伤。《侵权责任法》第55条、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2.3因果关系

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因果关系是指医疗致害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患者所受的医疗损害后果之间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具体到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就是过度医疗侵权行为是医疗损害发生的原因,过度医疗损害是医疗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因果关系的认定,目前仍是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中判断的重点和难点。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采用相当因果关系来判断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是主流观点。首先,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或者依法应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实践或行为,在事实上是否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即不过度医疗行为不存在,患者的损害是否仍会发生。其次,法律因果原因的判断。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假如可以确定有此行为一般会有此结果,就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它不仅要考虑事实上存在的因果关系,而且要考虑当事人的可预见性、社会一般观念和损害的合理分担等正常因素。

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通知》对医疗损害鉴定的有关问题提出来原则要求,根据通知内容,将医疗事故鉴定和非医疗事故鉴定统一称为医疗损害鉴定。具体到过度医疗在判断其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患者可以直接提起医疗司法鉴定,而不必把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前置程序,这样既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也有利于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2.2.4过错

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在医疗活动中,它表明医疗机构主观上应受非难性。具体而言,它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他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没有尽到与疾病相结合的合理注意义务而应当受到谴责的心理状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实施过度医疗行为,是为了经济利益,如果对汉字造成了人身损害,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根本不存在个人恩怨,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结果主观上是排斥的,是不希望发生的结果。《侵权责任法》中第55条、57条、58条第一项以及63条都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义务,并重点强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3.讨论

过度医疗是我国现有医疗体制下存在的普遍问题,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新医改政策都将杜绝过度医疗视为重要任务,规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行为,客观地为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保护患者生命及财产安全,并严惩为了个人经济利益,开具“大检查”、“大处方”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

医学是复杂的学科,诊疗过程也非常复杂,不光要靠专业的技术水平,还需要专业的诊疗仪器,更需要医务人员在长期诊疗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在诊疗过程中,每一位医务人员的初衷都是治病救人,他们都秉承着南丁格尔的精神。过度医疗行为的出现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但究其原因是复杂的。医患矛盾紧张,医务人员“拿着买白菜的钱,干着买白粉的活”。医务人员为了自保,开具“大检查”规避自身在诊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失误,使自己在医疗纠纷中占得先机;“大处方”意味着可能会有高额收入。在制度方面,我国公立性医院居多,财政拨款才是医院运营费用的8%-10%,政府极力倡导医疗机构公益性的同时,允许医疗机构创收维持正常的诊疗秩序。国家控制药费比,有些医疗机构为了达到国家标准,通过加大大型医疗仪器检查的方式降低药比,使本身脆弱的患者雪上加霜。

《侵权责任法》在控制和处罚过度医疗行为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还需完善各条目的细节,但仅仅通过法律的手段限制和惩处无法根本的杜绝过度医疗行为。我们应该以医疗卫生制度为基础,法律法规手段为依托,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与患者相互理解,共同努力避免过度医疗行为出现,建立和谐的就医诊疗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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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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