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2019优抚对象抚恤标准_2019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2021-11-01 11:22:15 | 浏览次数:

2019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X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

  第四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四)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第五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
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属的市、县区民政部门以统筹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并按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帐户。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县区民政部门以统筹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按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帐户,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个人按规定缴纳;
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属的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因患精神疾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其精神疾病的医疗由市荣军医院承担。医疗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负责其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后,由所属市、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九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可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优抚对象门诊挂号费(含急诊)、普通门诊诊疗费、专家门诊诊查费、急诊观察床位费,从现行病房床位价格中按每床每日3元的标准扣减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开设优抚对象专用窗口,建立医疗专用档案,并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和优抚对象就医流程。用药应当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药管理规定。使用不属于报销范围内的药品,需经优抚对象本人或家属同意,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所享受的医疗补助应当按规定即时报销。

  第十一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在个人账户基础上,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2000元,以后每年以2000元为基数按照5%的比例调增,但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部分,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二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具体补助标准: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不低于200元;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160元;
以后以此标准为基数每年调增10元。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区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应当高于城乡医疗救助报销比例的1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应当高于城乡医疗救助报销比例的5%。    第十四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
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五条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只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央、省核拨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

  (二)市、县级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逾期仍未履行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依纪予以问责: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优抚对象因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继续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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