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2021-10-12 10:55:37 | 浏览次数:

建设工程安全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学院建设工程安全施工管理,有效地控制事故频率,高效完成工程建设任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院内各类新建、改扩建、大型修缮等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工程)。

第三条 基建处作为学院基建项目的管理部门,在工程安全管理过程中代表学院行使建设单位职能,负责建设方工程安全的管理。

第四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度,依法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确保工程安全管理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各参建单位应高度重视校园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监控措施,杜绝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第七条 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九条 在委托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要求编制单位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条 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按审批部门的规定,要求工程参建单位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十二条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三条 成立施工安全管理小组,监督检查各校区、各参建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建设情况,各参建单位安全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逢节假日、重大庆典活动、极端灾害天气等,组织在建工程参建单位进行安全专项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督促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选派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必须配备足够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工程师,到位率必须满足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巡查,现场有施工时,必须有符合规定的监理人员到现场实施监理。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督促整改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例会制度、事故报告制度、教育培训制度等相关制度,制定安全监理方案及细则,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单位进行交底。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前,工程监理单位应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应负责审批项目监理机构编制的安全监理方案,指导总监理工程师审查施工工艺复杂、技术难度大的专项施工方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分包企业资质和人员到岗情况实施检查,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全过程的管理、检查、监督、监控。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应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实施现场过程控制。对高危作业实施重点监控和旁站,并将现场工作情况如实记录备查。对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通过监理管理信息平台,按照管理部门规定的内容,定期向建设单位及安全监督机构报送施工现场监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按安全监理相关规定编制、收集、整理安全活动(会议)记录、书面安全交底记录、安全检查和巡视检查记录、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及审核批复资料、安全监理日记等安全监理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技术交底制度、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设施、设备验收制度、安全专项资金使用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内部考核制度等),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根据项目规模、施工内容按规定配备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当由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工程施工时,项目经理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常驻现场。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技术标准、施工规范、中标时的承诺和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要求,认真落实设计方案中提出的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工程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制订专项施工方案,并附有安全验算结果,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专项安全施工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应针对重大危险源的特点,经施工单位项目总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对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每月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中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行日报制度,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状态。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危险作业每日告示牌,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每日进行填写。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须加强现场动态安全控制,建立每日检查制度和安全责任考核机制,施工企业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专项检查。逢节假日、重大庆典活动、极端灾害天气等,施工单位应进行安全专项检查,对全体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周密部署安全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六条 分包单位的选用必须要进行严格的资质评审,合格者方可录用。不得擅自招收闲散劳务人员。对分包单位要做到情况明、点数清,建立档卡,加强教育,并及时为外来从业人员办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劳务班组进场作业前,应对全体成员进行安全交底,并进行书面记录、所有参加交底人员均应签到。同时应建立“三级教育卡”,明确三级教育内容,并应有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签字。劳务班组必须定期每周开展一次安全学习教育活动,作业前要进行针对性的安全交底。日常的安全检查及整改,均应有书面记录。新进场或转岗劳务人员必须要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八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应进行登记汇总,正确填写最近一次审证日期及下次复审日期,并且保存所有进场特种作业人员的证件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校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四十六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编制施工项目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五十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五十一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五十二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五十三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十五条 施工中一旦出现质量事故(指违反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使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工程质量事故等级按国家及地方制定的有关标准划分),施工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并采取事故控制及抢救措施。

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各参建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事故的初步原因;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其它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以及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五十七条 工程参与各方应积极配合事故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调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基建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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