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与“职业打假人”

2022-05-02 11:45:02 | 浏览次数:

职业打假人,即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使用或食用商品的一类人,其明知商品存在问题而故意购买后向商家索取惩罚性赔偿金。根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食品安全协会公开的不完全调查数据显示,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被调查的17家大型超商和1家餐饮连锁企业共遭遇来自职业打假人的投诉6022次,索赔金额达到2610万元人民币,给食品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困扰。

职业打假人的前世今生

归本溯源,目前在中国食品市场中活跃存在的职业打假人、打假顾问公司等的打假依据,皆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所述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199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四十九条首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2009年首次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囿于法规颁行时严峻的中国食品安全问题,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2013年10月25日开始施行的经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进一步将赔償金额提升至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三倍,且规定了最低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元。

·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英、美等国家实行已久,中国立法者将该制度引入中国主要是为鼓励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惩戒违法生产者、经营者。然而该制度背后代表的高额利益和中国不规范的食品行业催生了大量以购买具有瑕疵食品且向商家索赔或进行举报为营生的“打假人”。

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疑假买假,是否还能视其为法律中规定的普通“消费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2月2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给出了肯定答案:“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及其行为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于是就有了上文中所说的17家大型超商和1家连锁餐饮企业在两年间共遭遇索赔人民币2610万元的记录。但是在实务中,关于其身份适合性的争论却并未伴随着最高法的规定而偃旗息鼓。在此后的案例中,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公开的2016年一案例中认定消费者知假买假,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自用的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立法精神不符,故而不支持其主张的十倍赔偿。广西陆川、上海等地方法院也有相似判决。

职业打假问题近年来愈演愈烈,其立法初衷在于鼓励消费者维权,惩戒违法生产者、经营者,然其负面效应也日益显现。许多职业打假人往往选择在食品标签上做文章,抓住食品标签的缺陷向超市、经销商、生产商主张十倍赔偿,令超市、经销商、生产商苦不堪言。考虑到与打假人长时间周旋的时间成本以及打假人向食药监、工商行政部门等进行举报对企业商誉可能造成的损害,许多被打假方往往认赔了事。但这一现象的产生与立法原意相悖,且在食品行业引起非议。

有鉴于此,国务院在201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中对仅因食品标签瑕疵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行为作出了限制:一方面规定消费者可以自行选择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且赔偿金额最低为人民币1000元;另一方面,法律做出了一条限制性规定,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条款。

在这样的限制性规定下,职业打假人提起的食品索赔纠纷又呈现何种态势呢?一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后的一年间,该院共受理了23件涉及食品消费者权益的纠纷案件,其中仍有22件诉称食品包装、标识等不符合国家标准,仅有1件诉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全部23起案件,消费者均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给予十倍赔偿。至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限制性规定,职业打假人往往主张食品标识的错误已经超出“瑕疵”范畴,具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倾向。

如何判定食品标识错误是否已经超出“瑕疵”范畴?目前在实践中,一般认为食品标签虽然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法规的标准要求,但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解,对食品的质量不会造成风险,导致食品安全隐患的,一般可认定为标签瑕疵。实践中如何认定标签错误是否为“瑕疵”有待法院、执法机关从个案考察。不妨从另一面出发,了解哪些错误不能被认定为“瑕疵”,需要规避。在目前的实务中,一般认为,若①食品标识中存在不真实的内容,比如标识虚假的厂址、厂名、生产许可编号、生产日期等;②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未显著标识;③食品标签中宣称食品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等,这些标签错误就超出了“瑕疵”的范畴。

对职业打假人的进一步规制

2016年11月16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向社会大众征求意见。其中第二条如获得通过,也许将动摇职业打假人赖以生存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出“消费者”范畴,使其不再受《消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保护,这对于食品行业从业者而言无疑是个好消息。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消法》的特殊法,具有优先的适用性,且职业打假人目前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更高赔偿金额进行投诉和索赔,在实务中若该条通过审议,是否能够延伸适用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还有待进一步观察。另外,如果食品从业者主张索赔者具有营利目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这对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说也将是一个挑战。

食品行业从业者的自我武装

无论法律法规如何变迁,对食品从业者而言,生产销售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对其有利的保护。在此,建议食品生产者、经营者重视企业合规事宜,设置法务团队,在必要的时候积极寻求外部律师的协助,及时跟进最新的法律法规及各项标准,以避免出现不合规情况的发生。

對食品生产者而言,需确保生产的食品符合中国相关食品安全法规与标准。例如《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 29924-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及相关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等。建议要密切注意标准的更新,及时联系经营者下架不符合新标准的产品。

对于食品经营者而言,需要注意以下几点。职业打假人出于成本考虑,食品经营者往往成为主要索赔对象。故更应严格审查义务,防范所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营者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经营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作销售。另外,经营者在其销售过程中应当及时下架过期或即将过期的产品,同时注意对有特殊储藏条件(例如温度)要求的食品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储藏。

据了解,在此类打假诉讼中,职业打假人提起的诉讼并无胜诉率上的优势。因此,食品从业者做到以上建议后,面对职业打假人的无理索赔,应寻求律师协助,及时收集、保全证据,积极应诉,维护自身权益。

专家介绍:

邹国荣律师是霍金路伟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合伙人。邹律师活跃于各个法律领域,在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医疗保健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代理多家国际顶级食品、药品以及医疗保健企业,为其并购、外资企业设立、市场准入、尽职调查以及国际贸易等事宜提供法律服务。邹律师对食品领域内的各种监管事宜,亦有非常丰富的经验。

谢佳岐律师是霍金路伟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资深律师,专注于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和医疗领域,其经验涉及此领域内各种监管事宜。谢律师熟悉产品审批、临床试验、不良事件报告、产品召回、标签、广告要求,以及遵守中国有关本地制造和全球分销的法律法规。谢律师为美国多家顶级医疗集团在中国合资设立医院或提供管理服务等事宜提供法律服务。

徐岚律师是霍金路伟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食品、生命科学和医疗团队的律师助理。徐律师曾为外国食品公司在华设立实体提供法律服务。徐律师还曾为多家生命科学公司在华监管事宜等提供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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