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重点复习资料】

2021-11-14 11:27:24 | 浏览次数: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重点复习资料 第一章 绪论 1、“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提出的。

2、人类环境的概念 人类环境,是指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关于环境的定义和范围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定的环境的范围同环境科学中的环境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这是因为: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把环境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看待的。

(2)从环境科学的理论来说,一切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环境要素、成分、状态都是人类环境系统的组成部分,都是环境科学的研究对象。

(3)人类环境的结构具有相关性。

4、生态学的概念 生态学的概念,是德国人伊.海克尔在1866年提出的。它是研究生物与其生存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科学。目前,生态学的范围已超出了生物学,扩大到其他领域。生态学的任务就是研究生物与环境之间相互关系及其发展变化的规律与机理。

5、生物放大的定义 在环境科学里,把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或难分解的化合物在生物体内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称为“生物放大”。

6、生态系统的的定义和功能 生态系统,是指自然界里由生物群体和一定的空间环境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综合体系。

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是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

生态系统的能量流动是通过食物链进行的。

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是指物质在生态系统中周而复始地循环,被反复利用的现象。

第二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概述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征 (1)综合性。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一个极其综合化的法律部门。环境保护的范围、对象、调整的社会关系更加广泛,所采取的法律措施也具有综合性。

(2)技术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采取了大量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环境标准、控制污染的各种工艺技术要求等包括在法律体系之中,具有很强的技术性。

(3)社会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最明显的体现了法的社会职能的一面。

(4)共同性。环境问题是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各国的环境法有较多的可以相互借鉴的东西。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特征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有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调整对象)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但决定这种思想关系的除了社会经济基础外,还有自然因素;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

第三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阶段的特点 18世纪60年代至20世纪初,这一阶段是公害发生期,也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时期。这一时期的特点为:
(1)西方国家早期的环境立法,主要是针对当时的环境污染,即大气和水的污染,防治范围比较狭窄。

(2)立法措施主要是限制性的规定或采用治理技术,较少涉及国家对环境的管理。

2、1893年的美国与英国的“太平洋海豹案”第一次确认,国家无权对其管辖权以外的自然资源主张管辖权,要求对国家管辖权以外的自然资源给予适当保护和保存。

3、1935年,美国与加拿大之间的特雷尔冶炼厂烟雾争端是第一个跨界污染引起环境责任的案例,第一次确立了一国对损害他国环境的行为承担国际责任的原则。

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阶段的特点 20世纪初至20世纪60年代,这一时期是西方工业化国家公害发展和泛滥时期,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有两个重要特点。

(1)许多国家加快了环境立法的步伐,制定了大量环境保护的专门法规,从数量上说,远远超过其他的部门法。

(2)制定了一些新的环境法规,使环境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更加广泛。

5、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完备阶段的特点 20世纪70年代至今,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有如下特点:
(1)为了提高国家对环境管理的地位,很多国家在宪法里增加了环境保护的内容,有的国家把环境保护规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

(2)不少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

(3)各国环境政策和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发生了根本转变,采取了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政策和措施;

(4)把环境保护从污染防止扩大到对整个自然环境的保护,加强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保护的立法;

(5)法律“生态化”的观点在国家立法中受到重视并向其他部门法渗透。

(6)环境立法的完备化和对环境保护这一社会关系的全面调整,使环境法从传统法律部门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6、西周颁布的《伐崇令》是中国较早的保护水源、森林和动物的法令。

7、秦朝的《秦律.田律》对水道、森林、野生动物等的保护做了明确的规定。

8、唐朝的《唐律》中设有“杂律”一章,更详细、更具体的对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做了规定。

第四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体系 1、1989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

2、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大体可分为:土地利用规划法、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环境管理行政法等。

3、环境标准 我国的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两级,另外还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主要适用于尚未制定国家环境标准,但又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规范领域。

我国的环境标准有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及环境基础标准。其中在我国环境标准中数量最多的是基础标准、方法标准和样品标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相关规定 (1)关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矿藏等自然资源,一方面规定了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受法律的保护,同时也规定了使用单位或个人有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义务。

(2)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动、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3)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方面,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污染环境而危害公民生命和健康的行为,应该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4)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民法通则》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进行赔偿的范围做了规定。

(6)《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最长为20年。

第五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1、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指导原则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指导原则,是指为实现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目标,在法律上充分体现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在起草、修订或修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草案的过程中,对立法者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其中包括: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的原则;
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原则;
突出运用环境经济学方法的原则。

2、生态学的基本规律 (1)“物物相关”律。即自然界中各种事物之间有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依存的关系,改变其中的一个事物,必然对其他事物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

(2)“相生相克”律。即生态系统中,每个生物种都占据一定的位置,具有特定的作用,相互依赖、彼此制约、协同进化。

(3)“能流物复”律。即在生态系统中能力在不断的流动,物质在不停的循环。

(4)“负载定额”律。即任何生态系统都有一个大致的负载能力上限。

(5)“协调稳定”律。即只有在结构和功能相对协调时生态系统才是稳定的。

(6)“时空有宜”律。即每一个地方都有特定的自然和社会经济组合,构成独特的区域生态系统。

3、可持续发展的概念 这一概念最初是又挪威前首相布兰特朗夫人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于1987年在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首先提出的。在报告中,可储蓄发展是只“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对可持续发展概念的解释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发展,其目的是为了增进人类的福利,改善人类的生活质量;

(2)要实现发展满足需要,但同时应当为维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而限制某些行为,不至于因为当代人类的发展而危害满足后代人类发展所需要的物质基础。

(3)应当把经济发展与生态的可持续性有机地结合起来。

6、突出运用环境经济学方法的原则的含义 突出运用环境经济学方法的原则,是指在进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应当将环境效益的损益分析方法和对法律规范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分别运用到对开发行为的预测、评价、管理以及拟定(或即定)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分析之中,作为指导(修订或决定)法律以及确立法律规范的理论基础,以真正通过立法实现社会、经济、环境三方面效益的均衡和综合决策。

7、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体制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除了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实施细则或者实施条例外,还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理》等国务院行政法规;

(3)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较大的市及其常委会可以指定地方性法规;

(4)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规章,省级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第六章 国家对环境与资源的管理 1、1983年12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制定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统筹兼顾、同步发展的方针。

2、环境管理的概念 环境管理是国家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教育等多种手段,对各种环境影响的活动进行规划、调整和监督,目的在于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3、环境管理的原则 环境管理是国家管理职能的一个组成部分。环境管理除了遵循国家管理的一般性原则外,还要根据环境管理的特点,遵循一些特殊的原则。主要包括:
(1)综合性原则,在管理措施和手段中,需要采取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宣传教育等多种形式,具有高度综合性。

(2)区域性原则,我国复员辽阔,地理环境复杂,各地区的人口密度、经济发展水平、资源分布、管理水平差别很大,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

(3)预测性原则,必须掌握环境状况和环境变化趋势,进行经常性的科学预测。

(4)规划和协调原则,指定环境规划是环境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实行有效的环境管理的重要方式。环境管理不是环境保护的专门机构能够单独完成的工作,需要进行各部门的协调和监督。

第七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1)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3)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的原则;

(4)公众参与原则。

2、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实质上就是可持续发展原则。

3、如何贯彻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1)把环境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制定环境保护规划。

(3)把环境保护纳入有关部门的经济管理和企业管理中。

4、为什么说在处理环境问题上,采取“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极为重要的? 因为:
(1)环境污染和破坏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和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转性。

(2)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以后,再进行治理,从经济上来说是最不合算的,往往要耗费巨额资金。

(3)环境问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可变性很大,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又有一种缓发性和潜在性,再加上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人类对损害环境的活动造成的长远影响和最终结果,难以及时发现和认识,但到后果一旦出现,往往为时已晚,无法救治。

5、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指环境法律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保护他们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利。也称为环境保护民主原则。

第八章 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 1、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 (1)土地利用规划制度;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3)“三同时”制度;

(4)许可证制度;
(5)征收排污费制度;
(6)经济刺激制度;

(7)其他重要环境保护制度。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概念 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这就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002年我国专门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

3、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意义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对传统经济发展方式的改革,它可以把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起来;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原则和合理布局的重要法律制度;

(3)从法理上说,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律制度,是民事侵权法律原则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里的运用。

4、不征收排污费的三种情况 (1)向城市污水集中吃力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2)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和噪声超标排污费。

(3)对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不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

5、经济刺激的几种形式 (1)财政援助;
(2)低息贷款;
(3)税收;
(4)征收排污费。

6、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2006年2月22日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规定,公众参与环境评价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对依法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的篇章。这就是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的法律规定。

7、其他重要环境保护制度 (1)物质循环与清洁生产制度;
(2)限期治理制度;

(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度。

8、物质循环与清洁生产制度 从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看,当某些污染物质进入环境且超过环境容量的最大负荷时,就会发生环境污染。对已经产生的污染,实行末端控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应当在物质的生产、流通、消费以及废弃等各个环节均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进入环境,使得物质从开发利用到废弃回收各个环节循环再生,这样就能够减轻物质进入环境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 清洁生产制度,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由于物质循环的目的是促进社会经济的循环,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社会,因此,从宏观经济管理的角度出发,也将物质循环与清洁生产制度统称为循环经济制度。

第九章 自然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1、自然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1)自然资源权属制度;
(2)自然资源规划制度;
(3)自然资源调查和档案制度;
(4)自然资源许可制度;
(5)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2、自然资源权属制度的概念的内容 自然资源权属制度,是法律关于自然资源归谁所有、使用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一系列规定构成的规范系统。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自然资源所有权;
一是自然资源使用权。

3、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有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4、按自然资源的主体,自然资源所有权可分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在我国,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无限的,国家可以取得并成为任何自然资源的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是有限的,矿产资源、水资源、野生动物资源和城市土地资源都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我国基本上没有完整意义的自然资源个人所有权,只存在某自然资源个别部分的个人所有权,其取得方式主要是开发利用和继承。

5、自然资源费的分类 (1)开发使用费,即单位或个人直接开发、占用、利用、使用自然资源时所交纳的费用。

(2)补偿费,是为弥、修复、更新自然资源的减少、流失或破坏而向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收取的费用。

(3)保护管理费,是为解决培育、维护、管理自然资源的费用支出而向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收取一定的费用。

(4)惩罚性收费,是行政机关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而让其缴纳的带有制裁性质的费用。

6、渔业、狩猎权等是不能转让的,在一定范围内,矿权、林权可转让,经济林、用材林的使用权可因破产、抵债而变更。土地使用权可因合同内容变更而变更。

7、有偿使用制度的概念和作用 有偿使用制度,是指国家采取强制手段使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一定费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这一制度的建立,具有多方面意义和作用。

(1)有利于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

(2)有利于为开发新的资源筹集资金,并有利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和恢复;

(3)有利于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章 环境标准 1、环境标准的概念和性质 环境标准是国家为了维护环境质量、控制污染,从而保护人群健康、社会财富和生态平衡,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其性质主要表现为:
环境标准具有规范性;
(2)环境标准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3)环境标准的制定要经授权,由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发。2、ISO系列环境管理标准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纷纷以环境法律和标准为由拒绝或抵制不符合本国环境法律要求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为此国家社会出现了以产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控制为中心的新一轮市场竞争。在这个背景下,国际标准组织(ISO)于1987年制定并在世界范围内实施了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标准。1992年又组织制定了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标准。ISO9000和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标准设立的目的在于实现自由贸易和环境保护的统一,既不因为环境管制而影响资源贸易,又不至于因为自由贸易而增加环境成本。

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标准适用的对象,是所有与环境利用行为相关的主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地方政府、法人团体、社会组织等。

3、环境标准的法律意义 (1)环境质量标准是确认环境是否已被污染的根据;

(2)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确认某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

(3)环保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是环境纠纷中确认各方所出示的证据是否是合法证据的根据。

第十一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行政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国家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或法律禁止事项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为构成行政责任必备的条件有:
(1)行为的违法性;
(2)行为人的过错;
(3)行为的危害后果;

(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民事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或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构成要件有:
(1)无过错责任原则;
(2)行为的违法性;
(3)损害结果;
(4)因果关系。

3、免责条件,是指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时,因有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条件而不承担民事责任。

4、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5、追究民事责任的程序——行政处理、司法解决两种。

第十二章 环境污染防治法概述 1、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概念 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指由于人类生产、生活等活动产生的已知或者未知的某些物质进入环境,导致环境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等特性发生改变,从而引起环境质量下降、自然生态改变、生物物种减少或灭绝以及危害人类健康、影响环境的有效利用或破坏环境的现象。

2、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的体系 (1)海洋污染防治法;
(2)大气污染防治法;
(3)水污染防治法;

(4)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5)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6)反射性以及其他危险物质污染防治法。

第十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法 1、针对大气污染物及其产生设施实行的控制 (1)推行清洁生产,对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2)推广实行清洁能源技术或措施,改善燃料质量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

(3)加强区域性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酸雨和二氧化硫控制区划定制度;

(4)实行逐步减少生产和使用含铅汽油的措施。

2、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为保障《大气污染防治法》各项制度措施的具体施行,该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专门对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其中,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除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 1、海洋环境的监管体制的主要内容 (1)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的保护工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

(2)国家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检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港区水域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

(4)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水域的监视工作。

(5)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和军港水域的监视工作。

2、海洋生态保护 《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生态的保护主要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即特殊海洋区域保护和对海洋生态有影响的行为的管制。特殊海洋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中包括国务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保护特殊的海洋生态系统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海洋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为目的,依法把包括保护对象在内的一定面积的海岸、河口、岛屿、湿地或海域划分出来,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或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第十五章 水污染防治法 1、设立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2)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体排放污水;

(3)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六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声环境质量标准 0类标准:昼间50dB,夜间40 dB。使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1类标准:昼间55dB,夜间45 dB。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2类标准:昼间60dB,夜间50 dB。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3类标准:昼间65dB,夜间55 dB。适用于工业区;

4类标准:昼间70dB,夜间55 dB。使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

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基本制度 (1)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疗,并缴纳排污费;

(2)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3)对于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实需要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还应当就此向社会公告;

(4)在对环境噪声进行检测方面,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3、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 (1)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3)对违法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4)对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等。

第十七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固体废物管理的原则 (1)对固体废物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三化”原则) (2)对固体废物实行全过程管理;

(3)对固体废物进行分类管理。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1)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3、关于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特别规定 (1)实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制;
(2)实行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制;

(3)实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
(4)关于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

(5)有关危险废物发生污染事故时的强制应急措施和处理规定。

第十八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和其他危险物质管理的规定 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放射性污染防治立法所要控制的对象,就是人工放射性辐射源及其物质以及从事放射性活动的人为活动。

2003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的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

第十九章 自然资源保护法概述 1、自然资源的种类和特征 自然资源,是指存在于自然界中,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以被用来改善生产和生活状态的物质和能量。可分为耗竭性资源和非耗竭性资源。

自然资源的特征表现为:
(1)自然资源具有可使用性;
(2)自然资源具有相对性;

(3)自然资源具有整体性;
(4)自然资源具有地域性;

(5)自然资源具有有限性。

第二十章 土地资源保护法 1、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即国家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

2、保护耕地的主要措施 (1)实行耕地占有补偿制度;
(2)实行耕地总量不减少措施;

(3)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4)节约使用土地,禁止闲置、荒芜耕地;

(5)鼓励合理开发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6)鼓励土地整理,防止土地破坏和污染,提高耕地质量。

3、土地复垦的责任原则是“谁破坏,谁复垦。” 4、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

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一章 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法 1、水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 (1)水资源国家所有原则;
(2)全面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

(3)节约用水原则。

2、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有关规定 (1)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2)对水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

(3)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循相关原则;

(4)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

(5)水运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6)水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

3、水土流失区域的主要治理措施 (1)因地制宜,综合治理;
(2)鼓励和支持农民治理;
(3)明确治理责任。

4、水资源保护的主要管理制度] (1)水资源规划制度;
(2)水资源中长期规划制度;

(3)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4)水功能区划制度;

(5)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
(6)取水许可制度;

(7)征收水资源费的制度;
(8)用水收费制度。

第二十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法 1、关于林权的规定 (1)我国森林法把林权分为国家林权、集体林权、机关林权和公民个人林权;

(2)部分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此使用权包括:①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②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使用权;
③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

2、退耕还林制度 退耕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

退耕还林的对象是(1)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
(2)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耕地;
(3)宜林荒山荒地;
(4)生态地位重要区域内的耕地。

退耕还林的基本原则是生态优先原则。

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
(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2)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3)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

(4)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5)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章 草原资源保护法 1、关于草原纠纷的处理 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或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法 1、我国渔业生产的基本方针是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

2、关于渔业养殖和捕捞作业的规定 (1)实行渔业养殖使用证制度;
(2)鼓励和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

(3)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4)限定捕捞场所、时间、方法和工具。

第二十五章 矿产资源保护法 1、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

2、法律关于集体和个体采矿的规定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二十六章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应当向野生动物管理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依照《野生植物保护法》的规定,未定名或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禁止出口。

第二十七章 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 自然保护区氛围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自然人进入;
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性活动;
自然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

第二十八章 国际环境法概述 1、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关系 (1)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上,一方面是一个重要的国内法问题,另一方面也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基本问题。

(2)我国宪法对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效力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一些全国性的立法中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这一规定包含三层含义:①国际条约可以直接适用,不需要国内立法机关将其转化为国内法;
②国际条约具有优先于我国国内法的效力;
③对于国际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仍适用国内法的规定。

(3)由于我国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还不能说这是完全确立的规则,只能说这是在作出上述规定的立法范围内适用的原则。

2、国际条约是国际环境法最主要的渊源,其次包括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辅助性渊源和“软法”。

3、1913年在伯尔尼签订的《关于建立保护自然国际咨询委员会的文件》。

1972年6月的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通称《斯德哥尔摩宣言》),第一次概括了国际环境法的原则和规则。

1982年内罗毕召开的人类环境特别会议,通过了《内罗毕宣言》。

1992年的里约会议通过了《里约宣言》。

了解三个宣言的内容及作用。

第二十九章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1、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1)可持续发展原则;
(2)人类共同利益原则;

(3)国际环境合作原则;
(4)共同但有差别的责任原则;

(5)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况和需要的原则。

(6)各国环境主权和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的责任原则。

2、国际环境法实施的手段与方法 (1)命令——控制措施。指那些由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制定,并且以公权力作为后盾监督和强制措施的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则、标准。包括:①环境标准;
②环境影响评价;
③风险评估;
④许可证;
⑤限制或者禁止性措施;
⑥环境管理方面的措施。

(2)经济刺激制度。指政府利用经济手段来引导或抑制市场参与者的决策和市场行为,以期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在国际条约中规定、使用比较多的是保险、弹性许可证和联合履约、标志。

(3)综合污染防治措施。指以消除或至少减少任何可能造成污染的物质为目的的预防性措施,尤其是根据物质、产品的周期,从其生产、生产到最终消灭进行全过程管制,有时被称为“从摇篮到坟墓”的管制。

第三十章 国际环境与资源的法律保护 1、环境与资源的国家法律保护条约的种类 (1)大气与外层空间的环境保护;
(2)海洋环境保护;

(3)淡水资源保护;
(4)废弃物与有毒有害物质和行为的国际管制;

(5)生物多样性保护;
(6)两级和世界遗产保护。

2、淡水资源的保护国际条约、协定主要有:1966年的《国际河流利用规则》(《赫尔辛基规则》)、1992年的《21世纪议程》、1997年《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

《国际河流利用规则》是淡水资源保护方面最早、最经常被引用的国际文件,第一次全面对当时已有的保护世界淡水资源的相关国际法规则作出编纂,同时对国际河流的利用提出指导性原则。

《21世纪议程》对淡水资源的开发、管理和利用提出了一系列的综合性方案

欧洲国家签订的《保护和利用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的公约》适用于所有缔约国与非缔约国的境内的跨界河流和湖泊。

《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是这一领域最中要的多边条约,宗旨是实现国际水道的利用、开发、养护、管理和保护,为了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促进国际水道的最佳和可持续的利用。

3、《巴塞尔公约》的内容及特色 (1)公约要求出口国必须得到废物过境国事先的、知情的和书面的许可之后,才可以出口废物。

(2)公约要求对越境废物的移动采取符合环境保护的合理方式进行管理。

(3)公约规定了执行和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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