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县城建成区养犬管理工作|

2021-10-10 10:17:57 | 浏览次数:

XX县县城建成区养犬管理工作 实 施 方 案   为规范县城建成区养犬管理工作和市民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倡导“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理念,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氛围,根据《XX市养犬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我县县城建成区养犬管理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深入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为指引,坚持“政府牵头、公安为主、部门协作、规范管理、严格执法、强化监督、促进和谐”的工作方针,以人民为中心、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广泛动员群众积极参与,促使“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理念深入人心,全面提升养犬人的素养,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更加稳定的治安环境。

二、工作目标 养犬管理工作努力实现“四个100%、三个没有、两个基本解决、一个明显减少”的工作目标。即实现养犬登记率100%,登记犬只预防狂犬病疫苗接种率100%,入户宣传率100%,发现无主犬的捕捉和收容处理率100%;
基本实现城市区没有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一户养多犬现象,街面没有大型犬、烈性犬,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和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没有违规遛犬现象;
基本实现解决遛犬不拴链、遛犬随地便溺破坏环境卫生问题,基本解决非法犬类交易市场、无照售犬以及动物诊疗单位、宠物用品商店超范围经营等问题;
基本实现犬只伤人、扰民问题明显减少,全面提升养犬人的素质,群众满意度不断提升。

三、组织机构设置 为切实加强领导,县政府成立XX县县城建成区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副县长XX同志任组长,县政府办副主任XX同志、县文创办主任XX同志、县城市管理局局长XX同志任副组长,县委宣传部、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卫健委、县农业农村局、县城市管理局、城关镇政府等部门的主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公安局,县公安局党委委员、治安大队大队长XX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成员单位要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此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县城建成区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督促检查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情况,针对养犬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提出工作意见,适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和综合治理。

四、主要工作步骤 (一)宣传动员阶段(11月5日—11月15日) 主要任务:发布政府通告,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召开多种形式会议进行动员。

(二)排查摸底阶段(11月16日—11月30日) 主要任务:以社区为单位,进行犬类排查登记造册,完成犬类免疫工作。完成犬类暂养地点选建工作。

(三)实施推进阶段(12月1日起) 主要任务:各职能部门按照要求开展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人员进行检查指导,县城建成区全面实施限养犬只。

五、主要工作职责 养犬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是我县社会综合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需要各部门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形成有效的资源合力,构建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机制,全面促进养犬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各部门职责明确如下:
(一)县委宣传部:通过电视、报纸等各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动物防疫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公布全县县城建成区养犬管理工作方案,以及“限养区”范围和“限养区域内准、禁养犬种标准”。对查处违规养犬行为及时予以曝光,在全县营造“以文明、自律养犬为荣,以违规、影响他人养犬为耻”的舆论氛围。

(二)县文创办:负责把养犬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目标考核之列,并指导协助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三)县公安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牵头部门,负责捕捉、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依法被没收的犬只的处置;
负责违法养犬行为的查处。要结合我县养犬管理工作实际,确定本辖区的养犬重点管理区,在重点管理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建立完善的日常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早、中、晚遛犬较为集中的时段和繁华路段、居民小区、街道的执法检查。要组织对流浪犬集中收容留检和对犬只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对妨碍执法或暴力抗法的,依法严厉查处。

(四)县财政局:负责犬只收容留检建设经费及养犬日常管理所需经费保障。

(五)县卫健委:负责建立全县患狂犬病疫情监测通报制度,保障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狂犬病人的医疗救治;
做好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六)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犬类免疫组织的核发登记;
依法对犬只的免疫、检疫一级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在检疫或检查中发现疫犬应立即捕杀,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集中开展非法宠物诊疗机构的查处;
查处有关犬只免疫和检疫等方面的投诉、举报;
负责犬只饲养、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根据卫生部门通报的人患狂犬病疫情相关情况,确定狂犬病疫点疫区并做好疫情扑灭。

(七)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市政道路从事犬只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受理、查处有关养犬影响环境卫生方面的投诉和举报;
对放任犬只随地便溺的养犬人,根据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给予教育、处罚;
对犬只便溺等卫生问题突出区域组织专人集中清扫或监督养犬人清扫,确保城市环境清洁卫生。对违法携犬进入城市街道公园、广场、绿地的行为进行登记教育、处罚。

(八)县总工会:负责组织工会会员、职工群众宣传养犬管理法律法规,积极配合犬只管理部门开展此项工作。

(九)团县委:负责组织青年志愿者进社区宣传养犬管理法规,积极配合犬只管理部门开展此项工作。

(十)县妇联:负责发挥妇女儿童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宣传养犬管理法律法规,积极配合犬只管理部门开展此项工作。

(十一)县林业局:负责城市绿地、公园内犬类的管理工作。

(十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进入市场内犬只防疫登记管理。

(十三)城关镇政府:负责建立专门的养犬管理机构,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加强对无主犬的圈养管理工作;
要以社区为单位对辖区居民进行宣传教育,规范居民养犬行为。对辖区内养犬居民进行初审和登记,督促辖区养犬居民到农业农村局畜牧站办理免疫证;
定期研究养犬管理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对辖区内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一户养多犬、动物诊疗单位、宠物用品商店、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等情况要底数清、情况明;
查找不足,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六、主要工作措施 (一)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落实分工负责和属地管理责任制。XX县县城建成区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负总责,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县文创办要建立养犬管理工作考核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各级部门考核内容。要结合“四个100%、三个没有、两个基本解决、一个明显减少”的工作目标,明确对各部门的考核内容。对辖区内出现犬只伤人造成严重后果和重点管理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造成恶劣影响的,以及出现其他失控、失查问题的,要严格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根据本辖区实际,统筹安排,切实做好对执法人员的装备保障以及犬只免疫等工作。

(二)建立群众自治管理工作机制。城关镇政府和县文创办要引导每个社区实时组建“文明养犬自治会”,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定期开展文明养犬活动,积极创建和谐社区。切实发挥养犬协会作用,吸引犬类养殖场、动物诊疗单位、宠物用品商店等涉犬经营单位、养犬人俱乐部、社区文明养犬自治会及养犬户加入养犬协会等群众养犬自治组织,支持其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系列活动,增强养犬人的自律意识。

(三)加强宣传,切实做好正面教育和宣传引导。各级各部门要广泛深入开展养犬管理宣传工作,采取入户宣传、发放宣传资料、举办咨询日活动等形式,宣传我县养犬管理法规和犬疾病预防知识,努力提高养犬人的素质和安全防护意识。集中宣传养犬法规、养犬应具备的条件以及狂犬病预防知识等,进一步加大人民群众“依法、文明、科学”养犬意识,共同营造良好的养犬氛围。

七、工作要求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养犬管理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事关和谐社会建设。各级各部门一定要从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XX、提升城市管理水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抓好我县养犬管理工作。

(二)突出重点,精心实施。各单位要突出宣传和执法管理两个重点,高度重视,全力组织实施。一是在宣传上,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手机短信等各类媒介,大力宣传我县养犬管理工作的重要成果,积极引导市民形成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理念。城关镇各社区要按照《XX县县城建成区养犬管理办法》规定,组织卫生、城市监管等部门执法人员及街道、社区干部,登门向养犬人发放宣传资料,听取和征求养犬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建议或意见。二是在执法管理上,既要严格执行《XX县县城建成区养犬管理办法》,又要坚持人性化管理,把原则性和灵活性有机结合起来,对违规养犬行为,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XX县县城建成区养犬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先教育、后处罚,教育为主、处罚为辅”,体现人性化管理;
对违规养犬行为经多次教育仍不整改,影响市民公共利益的,要依法严格查处。

(三)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各部门要主动配合,相互支持,全力投入,形成合力,确保养犬管理和专项整治工作顺利进行。县公安局、县卫健委、县农业农村局、县城市管理局、县林业局等部门要设立举报咨询电话,指定专人负责解答群众咨询和受理群众举报,并根据举报线索及时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四)强化监督,加强检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检查和指导,要深入一线特别是社区、村庄等基层进行检查,掌握各部门工作动态,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并对养犬管理和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扎实、成效明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对工作措施不力,责任不落实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附件:XX县县城建成区养犬管理办法   附  件   XX县县城建成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工作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倡导“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理念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氛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XX市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建成区:县城东关铁路桥以西、绿云路以东、长江大道以北、城北十六道以南所有区域为限养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和携犬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犬行为包括犬只饲养、携带、经营和诊疗。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严格限制,未经检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未经批准,限养区内不得开办犬类交易市场、犬只养殖场。

第六条  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科研、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本办法所称烈性犬包括:藏獒、比特斗牛梗、牛头梗、贝林登梗、凯丽蓝梗、阿根廷杜高、巴西非拉、日本土佐犬、中亚牧羊犬、苏俄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川东犬、英国马士提夫、意大利卡斯罗、大丹犬、高加索、意大利扭玻利顿、斯塔福、阿富汗、波音达犬、威玛猎犬、雪达犬、寻血猎犬、巴仙吉犬、英国斗牛犬、秋田犬、纽芬兰犬、中华田园犬(土狗)等。

大型犬是指,成年体重10公斤(含10公斤)以上或者成年身高55厘米(含55厘米)以上体型较大的各种犬。

军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特种犬只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限养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县常住、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九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接种疫苗,并防治犬只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犬只因不明病因死亡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犬只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卫生防疫机构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十二条  不得携犬进入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机关、银行、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农贸市场、火(汽)车站等公共场所。

第十三条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十四条  犬只饲养人及携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经营性或者非助残需要,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并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公民携犬出户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当立即清除;

(四)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并避开人流高峰时间;

(五)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十五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经营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第十六条  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照。

第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在县公安机关指定的区域,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三)销售出生已满90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准养证》及《犬类免疫证》;

(四)建立经营活动台账并记载犬只进出流向、品种、数量;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村农业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在规定区域经营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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