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校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_安全实施方案实施细则

2021-10-19 15:00:50 | 浏览次数:

XX县校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以下简称《条例》)、《XX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XX省人民政府令第XX号,以下简称《办法》)、《XX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X政发〔20XX〕X号,以下简称《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

本细则所称学校,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

本细则所称学生,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幼儿园儿童。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县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成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健全校车安全管理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解决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校车办),确保校车办人员有编制,办公有场地,经费有保障。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校车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四条 确需校车服务的学校可以配备校车。民办教育机构购买校车需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购买校车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国家安全标准;
专用校车还应当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

第五条 规范校车服务提供方式。县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司管理、市场运作”的基本思路,向专业校车服务公司购买校车管理服务,实现管理的专业化、集约化、智能化,禁止挂靠运营和变相挂靠运营。校车服务公司应当建立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高清监控管理平台,对校车进行实时全程监控,并接入“智慧渌口”、县校车办、县交警大队、镇中心学校等监控平台,予以重点监管。

第六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要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报县教育、公安交警、交通运输部门和所在地镇政府备案。

学校、幼儿园应当经常对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并配合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县教育行政部门、镇政府要按上级有关规定严格监控跨区域接送学生行为,坚决杜绝违规无序争夺生源现象。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审查、校车标牌核发与管理 第七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校车办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校车驾驶人驾驶证;

(五)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第八条 县校车办收到申请材料后,牵头组织交通运输、公路、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实地勘察,对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线路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校车标牌,并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备案。

第九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核载人数、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

第十条  停靠站点、行驶线路、或者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的,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申请校车标牌。校车驾驶人、开行时间发生变更的不重新申请校车标牌,但需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或者损毁的,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二条 专用校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时应当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标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专用校车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学校以及校车服务提供者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拆除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其注销校车资格并予以公示。原校车外观标识应当在30日内消除。

第四章  校车行驶线路勘验及安全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校车使用许可前,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路、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对校车行驶线路、停靠站点进行实地勘查;
校车行驶线路存在确实无法避开的危险路段的,按照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后方可批准。保障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的安全性、合理性、便民性。

校车行驶线路原则上不得跨越本县行政区域运行。确需跨本县行政区域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已经开通的校车行驶线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承担该路段养护职责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置或者维修,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校车通行安全。县人民政府将安全隐患处置、维修所需经费按一事一议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到道路养护部门。

校车驾驶人发现校车行驶线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承担该路段养护职责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县校车办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一规划、设置校车停靠站点及其预告标识、站点标牌和标线。

第五章  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驾驶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驾驶人系外省籍的,由户籍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状况的证明。

第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二)校车运载学生,校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三)校车上下学生,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四)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

(五)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六)校车运载学生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七)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并认真填写《XX县校车日常检查情况记录表》,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

(八)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九)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收回校车驾驶证,并通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
(一)本人申请注销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犯罪记录或者1个记分周期记满12分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有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校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二十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校车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审验时,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状况的证明,参加不少于3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警示教育。

第二十一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随车照管人员: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有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必要的应急处置、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二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或者校车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一致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学生上、下车时,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分别与学校、学生监护人做好交接登记,并填写《XX县学生(幼儿)上下车情况记录表》;
委托接送的学生,该学生家长应出具书面委托书,书面委托书要留校备存;

(四)学生上车后,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五)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六)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七)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六章  校车监管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校车办职责:
县人民政府通过编制部门设立校车安全管理办公室,核定专人编制,安排专项经费。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长效机制,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提供校车服务入学”依次优先原则,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因地制宜制定校车服务方案,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合理的校车运营方案。

(二)依法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县内校车的审批许可、校车标牌的核发和校车每年2次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依法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县内校车驾驶人的培训、审查、考核和报送工作。

(三)不定期上路督查县内校车运营情况和校车运行线路标志标牌、停靠站点、防护设施等情况,将检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当地人民政府,督促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整改。

(四)听取各职能部门意见及监管情况反馈,定期向县委、县人民政府汇报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情况,及时传达和落实上级规定精神,加大交通安全宣传力度。

(五)每半年度召集校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及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就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召开专题会议。

(六)督促校车服务提供者到保险公司按规定缴纳校车交强险、校车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校车安全提供风险保障。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职责:
(一)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制订、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

(二)指导学校在校门口醒目位置公示校车号牌、核载人数、行驶线路、停靠站点、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和联系电话、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推动建立校车使用许可制度的工作机制,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报送、审查和上报工作,全面掌握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校车需求等相关工作。

(四)督促配备校车的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指导学校经常性对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督促校车服务提供者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

(五)加强校车安全监督,参与公安、交通、安监等职能部门开展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对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条例》、《办法》、《细则》的学校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进行处分。

(六)建立学校、校车驾驶员、校车管理台账,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
(一)依据有关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做好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

(三)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工作,对新增校车依法依规登记注册,做好校车驾驶人审验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四)加强对全县校车行驶路线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校车标牌的违法行为。

(五)建立全县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驾驶人信息管理台账;
加强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巡查和管理,开展以校园周边为重点的交通秩序整治;
依法处置机动车不避让校车及其他危害校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保证校车优先通行和学生上下车安全。

(六)加强对校车驾驶人的安全教育,严格校车驾驶人和校车的审验及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制定校车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演练。

(七)推动和督促保险公司做好校车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大力发展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为校车安全提供风险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交通运输局职责:参与制定校车服务方案,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审查工作,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加强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依照《条例》规定对校车服务提供者的违规行为给予处罚。负责校车停靠站点、候车亭及标牌制作,参加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二)公路局职责:完善农村道路特别是校车通行路段的安全标识、标线、防撞隔离墩等设施。积极推动道路设施管理和养护,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校车通行地段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校车使用许可前,对校车行驶线路、停靠站点等进行实地勘查,并根据勘查结果,提供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校车采购的指导,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校车的违法行为,保障校车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根据《XX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县财政依法保证校车经费的投入。校车办按有关程序办理政府采购手续,并依法与校车公司签订购买校车服务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列支校车安全管理服务费和校车租赁运营费。设置一定的安全奖励,对校车安全监管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年无事故无违章的校车进行奖励。

开通了班车进校园服务的学校学生按“自愿乘坐”的原则依据市场价收取一定车费,同时财政按一定标准对班车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和办法由校车办、财政、交通部门核准年底据实拨付,具体标准以校车办与校车公司所签协议为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访问: 校车 实施细则 安全管理 XX